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管理办法(最新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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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驾照管理条例的内容,很多人仍然有疑问,不是很清楚,所以今天小边针对这个问题,梳理以下内容,希望能帮助您解决问题。
公安部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命令
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执照管理条例》已经公安部长办公会批准,现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
公安部部长:陶司驹
1996年6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等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登记的机动车适用于军车登记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并颁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未取得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类型分为:登记、转让、转让、转让、变更、抵押、停车、复驾、临时入关、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编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编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有多个机动车登记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处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处申请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效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质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批机动车所有人、质权人提交的材料,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在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允许或者不登记。不登记的,书面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居住地车辆管理处申请登记,并对车辆进行检查;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登记的汽车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起源凭证,但海关监督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全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5)汽车购置税的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
第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时登记的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或单位代码、住所地址、邮编及联系方式;
(2)机动车类型、厂家、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相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取方式;
(六)进口机动车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名称、编号;
(七)汽车购置税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保险类型、保险日期和保险公司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及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登记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对数据进行审查和检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号,建立机动车档案,颁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信息无效;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证明中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数据记录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使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装(组装)或者应用国产车目录;
(六)未取得中国生产许可证的机动车;
(七)机动车为右方向盘或将右方向盘改为左方向盘;
(八)机动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报废车辆零部件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劫。
第三章转让登记
第十四条注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住在同一车辆管理所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区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对车辆进行检查:
(一)现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三)机动车来历证明;
(四)消除海关监督的机动车,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督车辆消除控制证书》;
(五)机动车驾驶证;
(六)申请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七)机动车登记号需要按规定变更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
(一)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单位代码、住所地址、邮编及联系方式;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3)机动车获取方式;
(四)进口机动车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督车辆消除控制证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保险类型、保险日期和保险公司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及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转让登记日期。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对车辆进行审核,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上记录转让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机动车登记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驾驶证,再次签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不需要变更机动车登记号的,收回机动车驾驶证,重新颁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档案记载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消除海关监督的;
(三)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注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移原车辆管理区域,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属于原车辆管理区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住所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有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转移登记,并检查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移原车辆管理所辖区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海关监督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督车辆进出境领取(销售)许可证通知书》;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属于原车辆管理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并返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单位代码、住所地址、邮编及联系方式;
(二)转到当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3)转出登记日期。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还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机动车获取方式;
(二)进口机动车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督车辆消除控制证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及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审核资料,确定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上记录转出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核发临时驾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理转出登记之日起90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当地车辆管理处申请转出登记,并对车辆进行检查: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3)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督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督车辆进出境领取(销售)许可证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转入登记时,车辆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号或单位代码、住所地址、邮编及联系方式;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3)转入登记日期。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还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机动车获取方式;
(二)进口机动车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保险的类型、保险日期和保险公司名称;(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对车辆进行审核和检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号,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上的登记事项,颁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变更、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工商变更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类型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车架的;(六)因质量问题,厂家更换全车或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办理变更登记时,各自登记以下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名称或单位名称;
(二)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后的地址、邮编及联系方式;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变更的,应当登记汽修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燃料类型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类型;
(6)更换全车或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厂家的证明;
(7)发动机、车身或车架的起源凭证的名称和编号。
第二十八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处申请工商变更: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受理当天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中的工商变更,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重新颁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区车辆管理处申请变更,并对车辆进行检查: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2)机动车登记证。车辆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定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允许变更;车辆严重损坏不能驾驶的,由车辆管理处派人确定。
第三十一条车辆管理办公室允许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成后持下列材料向车辆管理办公室申请工商变更,并对车辆进行检查: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五)汽修厂出具的证明;
(6)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车架的起源凭证;
以上内容来自小编整理发布,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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